适用《民法典》第六百七十条——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原、被告本是堂兄弟关系,20XX年XX月X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,同时约定借期利息,协商一致后双方找人代写《借条》。
《借条》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,按照3%/月的利率计算利息,扣除第一年利息24000元(实际利率为2.5%/月),借款期限为一年,被告实际借款56000元。
借条签署后被告开车带着原告去银行取钱,原告将取出的现金56000元当场交给了被告。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,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,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。
经XX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,达成如下调解协议:
一、被告自愿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0000元,于20XX年6月XX日前偿还45000元,于20XX年12月XX日前偿还45000元;
二、上述履行义务若被告第一期未按期履行,则原告可对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。
1、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。
2、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抽取了部分利息(俗称砍头息)但未能举证证明的,法院不予支持。
3、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,法院不予认可。